案例分享|2022世界杯直播节目属于著作权保护内容的哪种类型?
四年一度的世界杯又要来了,不知道读者有没有为看球熬夜奋战过,看球的时候不知大家有没有想过这个问题,类似足球这种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法律上属于我国著作权保护内容的哪种类型?相信今天这个案例可以告诉你答案。
一、案情概述
2006年3月8日,中国足球协会依据《国际足联章程》出具授权书,授权某超联赛公司代理开发经营某超联赛的电视、广播、互联网及各种多媒体版权,某超联赛冠名权、赛场广告权、专项物品供应权,某超联赛形象设计、信息资源、品牌资源等无形资产,某超联赛可能产生的其他权利和资源(不包括参赛俱乐部自身资产所形成的资源)。某超联赛公司可以对上述资源进行全球范围内的市场开发和推广,有权进行接洽、谈判及签署相关协议等,有权经中国足球协会备案后在本授权范围内进行转委托。本授权为中国足球协会对某超联赛资源代理开发经营的唯一授权,有效期十年。
2012年3月7日,某超联赛公司(甲方)与甲公司(乙方)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期内,享有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家播放某超联赛视频,包括但不限于比赛直播,录播,点播,延播;上述所提及的门户网站,甲方不得再进行任何形式合作的网站,包括但不限于乙公司所有的凰网等;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乙公司为凰网所有者,负责该网站的运营。在凰网“某超”栏目下,点击“点此进入视频直播间”后,进入“体育视频直播室”,在其预告页面上注明“凰体育将为您视频直播本场比赛,敬请收看!”字样。甲公司对该直播室有涉案两场比赛的实时直播视频进行了公证,该两场比赛的播放页面网址均为凰网网页,且分别显示有BTV、CCTV5的标识,在该页面上方还显示有两个返回入口,即“某体育”“视体育”。上述两场比赛,均有回看、特写,场内、场外,全场、局部的画面,以及有全场解说。
甲公司起诉乙公司侵害其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消除影响等。就涉案赛事转播的来源,乙公司提出系转链接视网的内容。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丙公司系视频网站视网的经营者,该网站在2013年8月1日转播了涉案赛事。丙公司与乙公司认可曾因合作关系共建了涉案播放页面。在合作期间,丙公司向该域名下的网页推送视频,但之后双方停止合作。双方认可该涉案赛事播放的网络地址已无法打开。
二、法院认定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所体现的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是一种创造性劳动,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丙公司、乙公司以合作方式转播的行为,侵犯了甲公司对涉案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一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乙公司停止播放某超联赛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的比赛;二、乙公司为甲公司消除影响;三、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两场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既不符合电影类作品的固定要件,亦未达到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高度,故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未构成电影类作品。二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再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独创性的有无,而非独创性程度的高低。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理解,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从整体、体系上予以解释。二审法院将“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解释过度限缩了该类作品的内涵和外延。某超联赛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的制作存在较大的创作空间,并不属于因缺乏个性化选择空间进而导致表达有限的情形。涉案赛事节目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而不属于录像制品,被诉直播行为侵犯了甲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再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二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维持一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三、法官评判
本案再审判决对二审判决认定的纠正,前瞻性地契合了2021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作品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本案再审判决不仅解决了多年来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保护的分歧争议,而且为推动立法进程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素材。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性争议的焦点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认定上,关键的争议有两方面,一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是否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件;二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满足电影类作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件。
(一)关于独创性要件实践中,绝大多数否定体育赛事节目构成电影类作品的案例,主要理由是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无法达到电影类作品所要求的高度,且多数从体育赛事节目拍摄受赛事本身推进、电视导播要求等限制,体育赛事节目制作人在拍摄时按照其意志作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的角度进行说理。对于由多个机位拍摄的体育赛事节目,如制作者在机位的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等方面能够反映制作者独特的构思,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智力创造性,可认定其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
(二)关于“固定性”要件网络实时转播的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满足“固定性”的要求。有观点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被“摄制在一定介质上”,也就是将“已固定”作为保护电影作品的前提。对此持反对观点的学者认为,无法从作品定义中得出我国对受保护的作品有固定要求的结论。从我国著作权法立法精神看,对作品的保护从来不存在固定要求,因为连口述作品也明确地被列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无论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还是邻接权保护的对象,都是基于某种无形的“成果”,即作品或者不构成作品的版式设计、表演、录制的声音、录制的图像以及广播电视(节目),从理论上讲,这些保护对象的存在方式或物质载体是什么,与它能否享有保护,并没有什么关系,换言之,有没有一个物质载体或是否存在事先固定,并不是产生著作权或者邻接权保护的必要前提。
四、律师评议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对于由多个机位拍摄的体育赛事节目,如制作者在机位的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等方面能够反映制作者独特的构思,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智力创造性,可认定其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而符合这种条件的作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总而言之,只有用心打磨自己的作品,将自己的构思创造性地与作品结合,才能作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而这种作品也将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大众的喜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