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 | 我是世界杯比赛转播网站,我很慌……
原标题:专栏 | 我是世界杯比赛转播网站,我很慌……
世界杯已经爆刷各位看官朋友圈半月有余,而随着我们的观看习惯从电视转向电脑、手机,一些聚合链接网络平台应运而生。央视取得了2018世界杯的大陆地区独家著作权授权,优酷、咪咕两家网络平台与央视签订协议而获得了视屏直播、花絮播放等权利。
如此看来,央视、优酷、咪咕应当成为各位看官观看世界杯的“唯三”平台,但是在网上检索后还会弹出大量的世界杯直播网站。一种是以“直播吧”为代表的链接网站,各位看官可以点击该网站链接进入三大直播平台;而另一种有代表性的网站是“极速体育”下的赛事转播网站,即各位看官在点此网站链接后不会进入三大直播平台,而是由该网站同步转播三大平台的直播画面。前者网站分享的是链接而非赛事画面,一般不涉及著作权法上的侵权行为;而对于后一种网络转播行为,木易只能诚实回答各位看官“我不是里奥梅西,但我真的很慌”。
世界杯组委会、国际奥组委等大型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和承办方非常重视其享有的各种媒体直播、转播、回看其赛事画面的权利。从电视转播权到现在的网络传播权,这些体育组织都有着严格的规定。如早在1958年的《奥林匹克宪章》中就提出了电视转播权问题,该《宪章》第49条规定“电视或电影播放奥运会新闻时, 节目引用奥运会有关内容每日不得超过3分钟, 电视台在24小时内可以在新闻节目中插播奥运会内容3段, 每段3分钟, 段与段之间至少相隔4小时。”最初奥委会由于担心网络直播分流观众,只允许网络平台播放赛事的回放,但是随着广大观众观影习惯的改变,赛事组织者越来越重视网络上传播赛事的行为。
在我国现有立法下,网络转播行为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和广播组织“转播权”之间的“擦边球”。网络转播行为是某些平台对体育赛事直播在其网站上进行同步转播的行为,不同于赛后的录像回看。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明确列举了12项著作权人享有的财产性权利以及一个兜底条款,其中最为接近用以规制网络转播行为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权利的突出特征在于用户可以自行选择时间、地点在网络上获得相关作品,而网络转播是在特定时间播放的行为,不具有随时随地的交互性。
广播权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广播权的概念囊括了有限、无线、转播等多种技术手段,是现有立法中最适宜规制网络转播行为的条款,司法实践中也有如央视诉北京时越等案件的先例,但是这还取决于体育赛事画面是否被认定为作品这一前提条件。因为体育直播画面是对体育比赛这一客观事实的编排,创造性空间有限,在央视诉华夏城视等案件中被法官明确认定不构成作品,只能构成录像制品。而广播权的主体不包括录像制作者,这就为本就不是完全契合的广播权留下了前提隐患。广播组织的“转播权”是《著作权法》第四章第四节规定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就其节目信号享有的复制权、转播权、录制权等权利。但是此处的转播权限定于规制无线方式转播节目信号的行为,无法扩展至网络转播行为。
经过木易对比分析上述三项权利可以看出,世界杯直播赛事的网络转播行为是现有立法下的“擦边球”,但是仍有可能受到广播权条款的规制。而正在修订的著作权法草案中将广播权改为播放权,体现了权利不受技术手段限制的趋势,所以这些转播网站肯定越来越慌了。最后木易还想桥下黑板,各位看官要看世界杯,更要看拾贝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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