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对外逃贪官违法所得的认定,采用“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
12月9日,最高检举行“积极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促进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新闻发布会,通报全国检察机关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情况,发布最高检第三十二批指导性案例。
最高检第三检察厅厅长史卫忠答记者问时说,对违法所得的认定,采用“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主要从两个方面把握。
▲最高检第三检察厅厅长 史卫忠
首先,有证据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直接或间接来源于犯罪所得,能够排除合法来源的可能性。就是说,能够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犯罪行为与涉案财产之间的关联性,并且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申请没收财产系其他人合法所有。
其次,没有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或其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在有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也要对其权利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其无法提供一定的证据支持其权利主张时,也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史卫忠介绍,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属于刑事公诉程序,由检察机关对“涉嫌犯罪事实”和“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负举证责任。但由于该程序主要解决违法犯罪资产的追缴问题,不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本质上是对物的诉讼,因而在证据审查上,与适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证明犯罪的最严格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有着比较大的区别。
“这主要是考虑到此类案件的证据一般具有以下三个特点。”史卫忠解释,一是证据体系不完整,大部分案件缺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缺少其有罪供述,对大多数职务犯罪而言,定罪证据很难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二是证据的时效性不足,大多案件中待证事实发生在多年前,在案证据往往也是多年前收集的。目前,追逃案件以存量为主,我们办理的很多案件案发时间久远。有的证据是多年前取得的,有的证据虽是现阶段取得,但由于证明事项已经相对久远,证人记忆力会下降,有的证人死亡或失去联系,难以充分全面收集证据。
三是涉案人逃匿境外或资产流向境外,涉外证据多。这类案件需要涉外取证,由于受国际关系以及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程序复杂、耗时长的影响,取证难度比境内取证更大。
史卫忠表示,基于上述情况,从有利于反腐败斗争大局出发,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借鉴域外多数国家、地区的理论和实践,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犯罪事实”和“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作了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不同的规定。
史卫忠说,对犯罪事实认定问题,采用“有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这在表述上与以往刑事诉讼中逮捕的证明标准基本一致。但在证据的全面性上有所区别,逮捕的证明标准中不要求全面收集证据,只要有部分证据能够证实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即可。但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对证据的全面性要求较逮捕更高,能收集到案的尽量要全部收集到案,只有确实难以收集到案的,不得已时,才可以按最低要求。
红星新闻记者 高鑫 北京报道
编辑 谭王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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