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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自发组织的羽毛球比赛后,宋先生将对手周先生告上法庭。他诉称,被对手的扣球击伤右眼,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1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法院审理后当庭宣判,认为原告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对抗性竞技比赛,将自身置于潜在危险之中,应认定为自甘冒险的行为,且被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程啸告诉红星新闻记者,此案是我国《民法典》自今年1月1日起施行后,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的第一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具有十分典型的意义。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费安玲强调,自甘冒险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小学上体育课造成的危害,因为中小学校负有给未成年人提供安全保障条件的义务,因存在管理疏忽而给未成年人造成损害,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老人被羽毛球击伤眼,
告对手重扣球“不讲究”
根据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公开信息,原告宋先生与被告周先生均为羽毛球业余爱好者,自2015年起,自发参加羽毛球比赛。2020年4月28日上午9时,原告、被告与案外四人在朝阳区红领巾公园进行羽毛球3V3比赛。
△庭审现场
比赛过程中,宋先生被周先生击打的羽毛球击中右眼。事发后,宋先生由周先生陪同至医院就诊,后被诊断为右眼人工晶体脱位、前房积血等。
同年5月28日,宋先生入院接受治疗。7月6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显示:他术前见右眼视神经萎缩,术后5周余验光提示右眼最佳矫正视力为0.05。
原告表示,周先生明知其年纪大、反应慢、眼睛受过伤,仍未履行注意义务,选择向原告大力扣球,致使原告右眼受伤,接近失明,构成重大过失。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也应适用公平责任,由双方分担损失。
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宋先生已七十多岁,眼睛也曾受过伤,受伤前原告已连续参加三场比赛,其应知道自身身体条件是否适宜继续参加比赛及其风险。且事发时,他位于场地的中后场位置,没有重力扣杀,是平打过去的,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原告应知此项运动危险,
仍自愿参加系自甘冒险行为
朝阳区法院审理后认定,羽毛球运动是典型的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宋先生作为多年参与羽毛球运动的爱好者,对于自身和其他参赛者的能力以及此项运动的危险,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但仍自愿参加比赛,应认定为自甘冒险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只有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周先生对原告受伤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法院认为:
被告回球时并无过多考虑、判断的时间,且高度紧张的比赛氛围会导致参赛者注意力集中于运动,很难要求参赛者每次行为都经过慎重考虑,故应将此情形下的注意义务限定在较一般注意义务更为宽松的体育道德和规则范围内。被告杀球进攻的行为属于该类运动的正常技术动作,并不存在明显违反比赛规则的情形,故不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
朝阳区法院认定,现行法律并未就本案所涉情形应适用公平责任进行规定,相反案涉情形该如何定责已由《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予以明确规定,故案件不具有适用公平责任的条件。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宋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宋先生表示将考虑是否提出上诉,周先生则表示接受判决结果。
法学专家:自甘冒险是《民法典》新规定的规则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程啸分析,宋先生的眼睛被周先生打出的羽毛球击中而受伤,宋先生请求周先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的侵权行为,而是属于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
程啸说,由于本案中原告是在与被告一起参加打羽毛球这一文体活动中遭受损害的,而我国《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明确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因此,如法院判决所指出的,本案的第一个核心争议问题就是,能否适用《民法典》该款所规定的自甘冒险规则。
据介绍,自甘冒险是我国《民法典》新规定的一项法律规则,也属于侵权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所谓自甘冒险,是指某人明知且自愿地进入使自己权益遭受危险的境地。
“如果适用自甘冒险,那么被告作为共同参加该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参加者,虽然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但是只有当其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需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倘若被告仅具有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程啸说。
《民法典》颁布前,
已有登山引发纠纷按“自甘冒险”解决
程啸表示,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法律中没有规定自甘冒险,但是,司法实践中相关的纠纷是很多的,处理此类纠纷的做法不一。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费安玲说,《民法典》颁布前,有些法院会依据自甘冒险的相关原理来解决此类案件。早在2007年发生的北京“驴友”登山意外死亡案,令她至今仍印象深刻。
据中国法院网报道,2007年3月6日,郝先生、张小姐在网站论坛上发贴子,约定组织一次网友自愿报名参加的野外登山活动。在贴子中,郝先生公布了活动路线、集合时间地点及相关注意事项。
在郝、张二人发布的免责声明中提到:“本次活动为非营利自助活动。户外活动有一定的危险性和不可预知性。参加者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负完全责任……如在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后果,赔偿责任领队组不承担。”
2007年3月7日,孙某报名参加活动并获批准。在3月10日的活动中,原定的路线变更,行走时间大大超出了原先的计划,孙某出现虚脱症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系由于寒冷环境引起体温过低,全身新陈代谢和生命机能抑制造成死亡。
失去爱女的孙某父母一纸诉状将活动发起人郝先生、张小姐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损失40余万元。不过,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孙某父母的索赔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孙某理应了解该类运动所具有的特殊自然风险,完全可以依实际情况及自身的身体状况决定是否参加,并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事实表明,当天其身体状况较差,并且未注意保暖。其自冒风险的行为,最终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
“因文体活动受伤而索赔追责,此前司法裁判不太统一,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白晓强举例,2009年天津市河东区法院同样审理过一起打羽毛球导致眼睛受伤的侵权案件。当时,法院认定双方均无过错,但又根据公平原则,判致人损害方赔偿了一部分医药费用。
中小学上体育课造成的危害,
不适用于“自甘冒险”规定
程啸介绍,在我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有的部门、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参加对抗性较强的体育等活动容易发生受伤等情况,实践中,对伤害由谁承担责任经常产生纠纷,建议对这个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后认为:参加者自愿参与这些活动应当充分认识到其危险性,由此产生的正常风险原则上应当由参加者自己承担。
“我国《民法典》对自甘冒险的规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程啸说,通过明确自甘冒险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为人民法院处理相关纠纷提供裁判规范,可以合理的协调权益的保护与行为自由维护之间的关系,使人们无需担心动辄得咎,自由地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永平认为,民法典第1176条明确规定文体活动参加者要“自甘风险”,这一规定符合文体活动的特点,有利于文体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同时,民法典对于适用“自甘风险”原则也有严格限制,大家自愿参加;这种活动有一定的风险;其他参加者对损害无重大过失或故意;限于文体活动。“当然这里的文体活动不仅仅限于竞技体育,大家平时玩的具有一定风险的娱乐活动,也属于《民法典》所指的文体活动。”
程啸认为,自甘冒险规则的确立,也使得参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各方当事人有了明确的行为规范,即参加该类问题活动的人应当谨慎,做好相应的准备和防护,遵守活动的规则,不能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损害其他参加者的人身财产权益。
另外,负责组织此类活动的组织者,无论是组织群众性文体活动的组织者,还是组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进行活动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都应当依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或教育管理职责,避免发生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事件。
费安玲强调,自甘冒险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小学上体育课造成的危害,因为中小学校负有给未成年人提供安全保障条件的义务,因存在管理疏忽而给未成年人造成损害,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红星新闻记者 高鑫 北京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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