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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年纠纷落幕,乔丹体育被判赔迈克尔•乔丹 35 万并公开道歉,你怎么看?法律角度如何解读?

杏彩体育2年前 (2022-12-17)乒乓球资讯62

法律维护的是程序正义

大家应该都知道这张图吧,挺贴切的

中国乔丹2000年注册“乔丹”为商标。看下中国乔丹的介绍: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品牌企业,福建省百强企业和福建省纳税三十强企业(来自百度百科)。以前应该还是驰名商标(当然现在没这个东西了)

明眼人都知道这个乔丹是来自哪个乔丹的,公司设立于2000年,算是九十年代两千年初的公司之一。大家也都知道现在几个国产运动大牌,很多福建的都是九十年代起步为主。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经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议通过,早在1982年8月23日就有了,但是这事实情况吧。。。一言难尽

作为一个法律人,知识产权同样是不受重视的部分,一来占分比例低,二来内容一致固定(看看这修正案的次数)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1]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

反正这商标就是让注册了。换现在当然没这么容易了,如果你回头看看会发现很多有意思的商标:像是“椰树牌”“金华火腿”啥的。

其实吧,作为一家中国企业,远在美国当老板数钱的乔丹也懒得管,毕竟消费群体还是不一样的。

但是没想到的是中国乔丹越做越大。。。(你要换成阿迪王,阿迪也还是不乐意理你)从你我以为的山寨公司,做到了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活成了一个成功的民族品牌,这就尴尬了。

中国乔丹在国内风生水起,也开始了进军NBA啦。签约海耶斯,我感觉印象有过NBA场边广告,不过没查到中国乔丹赞助NBA得记录。

之后事情大家都知道了,老乔丹泪洒现场

甚至说的是手上这个不是篮球,是乒乓球拍!!!

好吧,给你一万个说辞,注册乔丹算你巧了。那就问一句,你注册他两个儿子的名字“杰弗里·乔丹”、“马库斯·乔丹”中英文写法一致的多个商标是啥意思。叫乔丹的一大堆没话说,难道人家儿子都一个叫法吗。

个人情感简单概括一句话,那就叫不要脸!当然说句实话,中国乔丹一开始是有给人以为是迈克尔乔丹的误导,但个人感觉公司发展倒确实是靠的自身的努力(毕竟其他山寨品牌基本都凉了)。不过你大公司应该有大公司的担当,这就显得更不要脸啦。

下面从法律角度来谈谈这个事件(知识产权学的不是很好,还有对案件没有太了解,不对的地方还请指正)

对一般人来说,这次纠纷其实很“简单”就是美国乔丹对中国乔丹。

其实并不是!!!简单做个区分(下面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简称为乔丹公司)

第一:原告是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是个行政案子,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第三人。也就是乔丹 本人觉得商标注册本身有问题,要求撤销商标。在最高院再审案件中,乔丹公司的证据中,我找到了驰名商标记录与美职篮投放广告的记录。(印证上述印象)

第二:Michael.Jordan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是个民事案件(百度百科里面有这么一句:2020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美国AIR JORDAN品牌状告中国乔丹体育公司商标侵权案做出裁决,乔丹体育败诉,乔丹体育公司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的6020578号“乔丹+图形”商标被撤。“乔丹商标系列案”告一段落。不过我没查到原告为AIR JORDAN或者Nike的案子)。也就是乔丹 本人觉得乔丹公司恶意使用自己名字,要求赔偿(道歉)。本题设计的就是此类

这样区分之后就好理解了,题主的问题是针对第二个部分。不过还是先看看前者

关于商标,乔丹公司其实只要一句话,我合法合规取得商标多年,属于正当使用。剩下就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活了,其实也就一句话,乔丹公司的乔丹商标不能跟你迈克尔乔丹划上等号,乔丹公司不只是篮球产品,所以我们给他注册没问题。乔丹本人反驳也就一句话,你这商标就是老子本人。但是不得不说,虽然大家都知道跟乔丹相关联,但是这证据确实不好整。

10组主要证据:1.有关再审申请人的媒体报道,用于证明再审申请人在我国的知名度;2.有关再审申请人特定篮球运动形象的证据;3.有关再审申请人参加商业活动,以及涉及再审申请人商业价值的报道;4.用于证明乔丹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关联关系的证据;5.乔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其他商标的注册资料;6.其他用于证明乔丹公司恶意的证据;7.再审申请人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乔丹公司等侵害再审申请人姓名权纠纷案件的有关证据,以及涉及该案的媒体报道、公众评论等;8.有关案件判决;9.关于相关公众对再审申请人的认知,以及对乔丹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关系产生误认的调查报告、报道和评论等;10.其他相关证据。

这10组证据,换我我也不敢敲锤子啊,更何况涉案公司还是中国知名品牌

提交了两份零点调查公司于2012年完成的《MichaelJordan(迈克尔•乔丹)与乔丹体育品牌联想调查报告(全国、上海)》(以下统称两份调查报告)。两份调查报告的调查活动分别在北京、上海、广州、成都和常熟五个城市进行,以获得一般消费者对乔丹体育品牌和再审申请人之间关系的认知。两份调查报告的调查过程分别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等公证机构进行了公证,两份调查报告后附有“技术说明”和“问卷”,以及问题“卡片”等。

两份调查报告显示,调查的对象为年龄在28-60周岁,在调查地居住2年以上的当地居民,过去半年没有接受过市场调查,非调查、咨询、广告、服装、体育等敏感行业从业人员,实际调查的人群人口学分布特征与“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的人口学分布特征基本一致。访问方式采用拦截访问的方式,采用读录式问卷进行访问。抽样方法为多阶段分层随机抽样方法。

不得不说这次事件,乔丹方是真的花心思的。也体现了目的确实不在于钱。

再来看看本案几个有意思的点

关于使用“乔丹”的理由,乔丹公司先后做出过三种不同的解释。其一,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申请人诉乔丹公司等侵害姓名权的(2012)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1号案件一审庭审中,乔丹公司解释“乔丹”的含义为“南方之草木”。其二,在一审法院2014年10月29日进行的庭审中,其解释为“美好的意思”“普通含义,美好意愿”。其三,在本院2015年11月27日对(2015)知行字第299号等案件进行的听证中,乔丹公司解释为“在90年代中期,他们还是村办企业的时候,曾经找到了晋江当地的商标事务所帮他们起名,就包括这个名字,就注册了”。

乔丹公司的骚操作,你说怎么让法院取信。。。你好歹统一下啊,不知道是不是因为换代理的关系(没有去挖老的案子)

招股说明内容中“需要特别关注的风险因素”中记载:“发行人(乔丹公司)商号及主要产品商标‘乔丹’与美国前职业篮球球星‘MichaelJordan’的中文音译名‘迈克尔•乔丹’姓氏相同,……可能会有部分消费者将发行人及其产品与迈克尔•乔丹联系起来从而产生误解或混淆,在此特提请投资者注意。”

前面说不会必然跟乔丹联系起来,这完全是打自己脸啊

2005年10月17日,乔丹公司将再审申请人两个孩子的姓名“杰弗里•乔丹”“马库斯•乔丹”及其拼音“JIEFULIQIAODAN”“MAKUSIQIAODAN”,分别申请注册了16件商标。同日,乔丹公司的控股股东案外人福建百群公司将“杰弗里”“马库斯”“JIEFULI”“MAKUSI”分别申请注册了16件商标。

上面说的来了,就算乔丹有一堆,这儿子的名字你咋解释。。。

再看看乔丹公司相关公司晋江麦克鞋塑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

乔丹关联公司商标
Air Jordan商标

你告诉我这个人是谁。哈哈哈哈,感觉脸都肿了

顺便吃个瓜,关联公司福建湖人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哈哈哈哈。碰瓷真的不是只有一次两次。

最后来看看最高院关于行政案件再审的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权。

引用的民法通则及侵权法,民法通则设计内容我没去查是哪个修正案加上去的,但是侵权法很明确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没错用的是后来的民法条款对付2000年初的商标问题,本身还是个行政案子。最高院认可了姓名的关联性,其他则没有。

网上目前还找不到姓名权的案子,仅有名誉权。这里涉及的是姓名侵权的案件,基于最高院再审案件的结果,这个其实已经很明确了。

因为没见过判决书所以不好多说,但是很遗憾的是乔丹并没有胜利。

法院认可的事“乔丹”两字与迈克尔乔丹的关联性,因为没简单最终的判决书,不能下结论。但我认为logo其他的商标之类是没有被禁用的!!!再看看题主引用的判决内容

乔丹体育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乔丹”商号;乔丹体育公司应停止使用涉及“乔丹”的商标,但对于超过五年争议期的涉及“乔丹”的商标,应采用包括区别性标识等在内的合理方式,注明其与前美国篮球运动员迈克尔 乔丹(Michael Jordan)不存在任何关联

乔丹公司被使用使用的“乔丹”字样因为认为与迈克尔乔丹具有关联性,至于logo是没有被认定的,所以个人觉得不会被禁用。还有关于五年这个问题,前面这个禁用还要打个折扣。对于目的是撤销乔丹商标的迈克尔乔丹来说真的不是胜利。

乔丹公司的公开道歉以及未来那句与迈克尔乔丹先生无关,真的显得有些无力。至于那35万元,合理费用、律师费、时间精力下来,我也不知道有没有意义。

乔丹公司的抢注肯定是问题,但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不完善以及不受重视才是根本。乔丹公司显然是砖空子的“成功典范”,但不要忘了只是个代表而已。

其他还有很多代表像是福特野马只能叫Mustang,ipad商标,保时泰等等。

我国的知识产权虽然起步不算太晚,还参加了TRIPS等国际公约,但是先天存在不足,后天又不重视。所以真的只能说是尴尬,但是这是个好现象是我国法律逐步完善的证明。

所以我的看法是,也许很多人觉得不合理(结果正义),但是法律没有错——程序正义。只是以前法律不够完善,现在仍在进步。

对迈克尔乔丹先生来说显然不是一次胜利,但对中国法律来说

宽容点看是一次巨大的进步,苛刻的来讲这块遮羞布算是盖住了历史的黑点。

我希望大家能客观的看待法律的极限,也能积极地看待法律的进步。不管怎么样,法治建设的雄心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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